深前海规〔2023〕3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及用地供应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
2023年4月21日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及用地供应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战略部署,加强深港合作,实施创新驱动,推动前海合作区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前海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确定的前海合作区范围内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的遴选及用地供应。
第三条 总部用地是指用于建设总部大厦的商业用地(C1)。
重点产业项目用地是指用于引进产业项目的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以及引进社会投资、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GIC)等。
第四条 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及空间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深港合作,向港资企业新供应总部用地和重点产业项目用地面积合计占比不少于1/3;
(三)坚持供房为主、供地为辅、房地并举、优先供房,节约集约用地;
(四)坚持用地用房规模与企业贡献相匹配。
第五条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前海管理局)负责前海合作区范围内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的遴选及用地供应。
市前海管理局成立前海合作区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遴选小组),遴选小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定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遴选方案(含土地竞买资格条件)及产业发展监管协议;
(二)审议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履约核查情况,以及审定对履约核查未通过项目的处置意见;
(三)研究应报请遴选小组的其他事项。
宝中片区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的遴选及产业监管由宝安区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并按程序报遴选小组审定。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六条 独立申请总部用地的总部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金融类总部企业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前海合作区纳税额达到4亿元的,可申请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前海合作区纳税额超过4亿元的,每增加1750万元,可增加1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上述累计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0万平方米。
(二)非金融类总部企业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前海合作区纳税额达到2亿元的,可申请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前海合作区纳税额超过2亿元的,每增加875万元,可增加1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上述累计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0万平方米。
(三)经市前海管理局审定,符合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或战略布局,对深港合作、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的总部企业。
第七条 两个以上总部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联合申请总部用地,联合体及各成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含金融类总部企业联合体,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前海合作区纳税额合计达到4亿元的,可联合申请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前海合作区纳税额超过4亿元的,每增加1750万元,可增加1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每家总部企业可申请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0万平方米。
(二)不含金融类总部企业联合体,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前海合作区纳税额合计达到2亿元的,可联合申请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前海合作区纳税额超过2亿元的,每增加875万元,可增加1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每家总部企业可申请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0万平方米。
(三)经市前海管理局审定,符合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或战略布局,对深港合作、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的总部企业。
第八条 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企业独立申请重点产业项目用地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纳入深圳市统计的产值或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且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深圳市纳税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企业。
(二)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纳入深圳市统计的产值或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且近三年年均复合增长率保持在10%以上的企业。
(三)《财富》杂志发布的“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企业联合会与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发布的“中国500强”和“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的企业或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四)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或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五)获深圳市、前海合作区、南山区、宝安区政府产业引导基金或其子基金投资,且估值超过50亿元的企业。
(六)符合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方向的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重点“小巨人”企业。
(七)在前海合作区办学的企业,应引进境外有重大影响力的国际学校,其毕业学生近三年升入世界大学排名前100名学校的比例不低于30%。
(八)在前海合作区办医的企业,该企业或其控股股东应拥有国内三级甲等医院或国际知名医院管理经验,并与国内外知名医学院校或医疗机构合作办医。对于其合作办医的医学院校或医疗机构,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世界大学排名前100名的医学院校;
2.达到三级甲等或相当于三级甲等水平的国内外知名医院;
3.通过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JCI)或澳洲医疗服务标准委员会(ACHS)等权威认证的知名医疗机构;
4.美国《新闻周刊》“世界最佳医院”综合排行榜前100名或专科排行榜前10名的医疗机构。
(九)获“全国文化企业30强”认定的企业。
(十)经市前海管理局审定,对前海合作区重点发展产业具有填补空白和强链补链带动作用,或符合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或战略布局,对深港合作、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企业。
第九条 两个以上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联合申请重点产业项目用地,联合体及各成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联合体满足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纳入深圳市统计的产值或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在深圳市纳税额不低于5000万元,且联合体各成员均满足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深圳市纳税额不低于1000万元。
(二)联合体各成员均满足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纳入深圳市统计的产值或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近三年年均复合增长率保持在40%以上,且年均研发费用投入占年收入10%以上。
(三)两个以上贸易类企业组成联合体的,须满足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深圳市外贸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50亿元、在深圳市纳税额不低于5000万元,且联合体各成员均须满足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在深圳市外贸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亿元、在深圳市纳税额不低于1000万元。
(四)联合体各成员均为符合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方向的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或独角兽企业。
(五)联合体各成员均符合第八条遴选条件之一。
第十条 企业可以独立申请总部用地或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建设一批高品质、低成本、符合现代企业需求的优质产业用房作为总部基地或产业基地(以下统称基地),面向纳入前海合作区遴选企业库的企业进行销售或租赁,促进产业高质量集聚发展。
前海合作区基地建设企业遴选条件、基地产业用房供应、遴选企业库出入库规则等内容由市前海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申请用地的企业,原则上应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无自有总部用地或重点产业项目用地。
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已有总部用地或重点产业项目用地,但是符合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方向或战略布局,对深港合作、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企业,因增资扩产或经营快速增长确需扩展产业空间的,优先供应基地产业用房;经市前海管理局同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条件申请用地。
第三章 遴选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总部项目或重点产业项目遴选的企业(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遴选申请报告,包括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申请理由、拟申请建筑面积、用地意向区位、用地功能、企业涉诉情况等内容;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背景、申报企业基本情况、项目用地用房需求情况、项目实施计划及进度安排、项目投资概算、经济效益分析、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情况等内容;
(三)符合遴选标准的相关佐证材料,包括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材料等;
(四)遴选涉及的其他资料,包括国家或深圳高新企业证书、高新项目证书、创新载体、发明专利等企业资质和荣誉等;
(五)联合申请用地的,提交由联合体各成员签署的联合申请用地协议,协议应当约定联合体牵头单位(仅限1家)、各成员的产业项目全面履约承诺、除公共配套设施外的建筑物产权分配比例、持有面积、类型、各成员间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六)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已有用地、在前海合作区新申请用地的,应提供项目单位及其关联公司已有用地利用情况、产业发展及履约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向市前海管理局申请启动总部项目或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市前海管理局受理资料后,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未通过的,市前海管理局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初步审查通过的,启动总部项目或重点产业项目遴选程序。
第十四条 启动遴选程序后,市前海管理局综合产业发展导向、产业布局、企业经济数据、发展前景及用地需求等情况对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拟定总部项目或重点产业项目遴选方案草案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草案,根据需要征求南山区政府或宝安区政府意见,并报遴选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遴选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意向用地单位,联合体还需提交由联合体各成员签署的联合意向合作协议,协议应当约定联合体各成员的产业项目全面履约承诺、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除公共配套设施外的建筑物产权分配比例、持有面积、类型、各成员间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二)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内容和初步建设规模等论证材料,建设规模应当与企业贡献相适应,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已有用地再次供地的,项目必要性还应当就意向用地单位已有用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分析论证,说明再次供地的理由;
(三)引进社会投资医疗卫生项目的,应对片区现有医院床位是否满足需求进行分析论证,引进社会投资教育设施项目的,应对片区规划学校学位是否满足需求进行分析论证;
(四)用地规模、用地功能、建设规模、土地供应方式、期限、权利限制及竞买资格条件等;
(五)申请总部用地的,应明确准入行业类别、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及纳税额、次年或者特定年期内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及纳税额、增加值等要求;
(六)申请重点产业项目用地的,应明确产业项目类型及要求,包含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以及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增加值、节能环保等要求;
(七)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经审定的遴选方案未经遴选小组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市前海管理局应当将审定的总部项目或重点产业项目遴选方案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一并报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及相关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总部项目或重点产业项目遴选方案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需在深圳特区报、深圳政府在线、市前海管理局官方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市前海管理局对公示期间的反馈意见进行收集处理,处理意见及结果报遴选小组审定,如有重大变更应按程序重新组织遴选。公示期满无意见或按规定处理意见后,由市前海管理局组织用地供应。
第十八条 遴选方案有效期1年,自公示结束之日起算。市前海管理局应在有效期内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方案(以下统称土地供应方案)审定。
第四章 用地供应
第十九条 总部用地和重点产业项目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或租赁供应。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联合投标、竞买。
第二十条 总部用地和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出让年限按照30年确定,租赁年限不少于5年且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一条 总部用地和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地价按照《深圳市地价测算规则》进行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如下系数以连乘方式进行地价调整:
(一)设置深港合作项目修正系数,用地面向港资企业,或者除公共配套设施外建筑物产权分配港资企业比例超过60%的联合体供应的,修正系数为0.9;其他用地,修正系数为1。
(二)基地用地上除配套商业以外的建筑类型,产业项目类型修正系数按如下方式确定:总部基地的产业项目类型修正系数为0.3;产业基地的产业项目类型修正系数为0.15。
上述调整系数的含义、条件与《深圳市地价测算规则》修正系数的含义、条件如不一致,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系数计收。基地地价不得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二条 总部用地和重点产业项目用地须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市前海管理局,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无偿移交条款,免收地价,纳入前海合作区创新型产业用房进行统一管理。其中,总部用地配建比例为10%,工业及物流仓储用地配建比例为15%,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不作配建要求。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总部用地和重点产业项目用地的供应,按照前海合作区土地供应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前海管理局根据确定的总部项目或重点产业项目遴选方案,拟定土地供应方案。宝安区相关部门负责编制宝中片区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的土地供应方案,按程序报遴选小组审定,并负责后续实施工作。
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竞买资格条件;
(二)拟供应地块的界址、空间范围;
(三)规划设计条件、使用期限、开竣工期限、权利限制等土地利用要求;
(四)土地供应方式;
(五)出让或租赁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付款方式;
(六)竞得人确定办法;
(七)产业导向;
(八)总部项目或重点产业项目遴选情况;
(九)产业监管要求;
(十)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前海管理局根据审定的土地供应方案,委托市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应当列入建设用地供应公告。市前海管理局应当就竞买资格条件和监管协议有关内容接受公众咨询。
第二十六条 土地竞买资格审查应以建设用地供应公告为依据。
竞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用地供应公告规定的公告期内,向市前海管理局提出竞买资格条件审查申请。符合竞买资格条件的,市前海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文件。竞买申请人凭审查文件到市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联合投标或竞买的,竞买人还须提交联合投标或竞买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于土地使用权成交后,按照《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若干规定》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向市前海管理局申请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和土地供应合同,并应当自土地供应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地价款。
联合中标或竞得土地的,联合体各成员应当分别与市前海管理局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和土地供应合同,并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联合体各成员的除公共配套设施外的建筑物产权分配比例、类型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续期。市前海管理局按届时土地到期续期政策进行审批。
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承租人可以向市前海管理局提出续租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通过履约考核的,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土地续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并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批准续期的,累计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自原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续期租金以同意续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时点重新评估。
第二十九条 出让期限或租赁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地上建(构)筑物采取残值方式补偿,并在土地供应合同中予以约定。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逾期拒不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总部用地和重点产业项目用地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的,按照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相关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不得转让;
(二)总部用地自持期限不少于项目用地竣工之日起10年,自持期满可转让不超过40%的建筑面积,且限整层或整栋转让;
(三)联合竞得土地的,按照合同约定对联合体各成员除公共配套设施外的建筑物产权分配比例、类型等办理分证,并分别限制处分权利;总部用地的可转让部分建筑面积按照联合体各成员除公共配套设施外的建筑物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以租赁方式供应的总部用地和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转租和抵押按前海合作区土地租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限自持的,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及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以导致企业控股权或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方式变相转让。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或者变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次受让人应当承接原土地供应合同及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规定的受让人责任及义务,原土地供应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不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符合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可由市前海管理局回购,回购价格不高于土地剩余年期地价及创新型产业用房政府回购价格扣除折旧后的总价。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限定自持的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建成后应按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约定使用,原则上不得出租;确有出租需要的,建筑面积出租比例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0%,且应当在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面积比例、租金标准、租赁对象及违约处置措施。
总部用地建成后应按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约定使用,建筑面积出租比例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40%,且应当在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面积比例、租金标准、租赁对象及违约处置措施。
第五章 产业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前海管理局作为产业发展监管责任主体,负责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并对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履约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实行“全方位、全年限”监管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前海管理局应当制定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的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标准文本,包括产业准入条件、履约时间、投资强度、物业出租、股权变更约束、退出机制、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具体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中增加相应条款,明确约定产业项目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纳税额、增加值、生产技术、产品品质等考核指标;用地面向港资企业供应的,还应明确约定保障香港居民就业人数指标。
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中规定需要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建(构)筑物情形及处置措施的相关条款,应当一并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五条 市前海管理局应当建立总部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履约核查机制,对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履约考核未通过的,由市前海管理局依法依约处置,并形成履约核查处理报告;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违约的,经遴选小组批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2年的观察期限,观察期限届满后由市前海管理局重新组织履约核查。
总部项目、重点产业项目的履约核查应在产业监管年期内分阶段进行,核查时间按照深圳市总部项目、重点产业项目的履约核查时间规定执行。市前海管理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在前述规定核查时间外的年份组织核查,也可依项目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
联合竞得土地的,市前海管理局对联合体各成员分别进行核查。
市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联合申请用地的项目单位有退出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在遴选阶段,若退出企业对应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50%的,可重新遴选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替补;若退出企业对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0%,则遴选方案作废。
(二)在土地使用权公告和挂牌阶段,若有联合体成员单位退出的,则该项目用地供应终止。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投资建设,提出终止履行土地供应合同并申请退还土地的,应报市前海管理局批准。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批准通过的,由市前海管理局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期地价(不计利息)退还项目单位,地上建(构)筑物按照创新型产业用房政府回购价格扣除折旧后对项目单位进行补偿。
(二)未获批准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约定无偿收回。
(三)涉及土地闲置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 重点产业项目单位在土地供应合同约定的达产之后,因自身原因无法运营,可以申请解除土地供应合同。市前海管理局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土地供应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返还剩余年期地价(不计利息);对地上建(构)筑物按照创新型产业用房政府回购价格扣除折旧后对项目单位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履约核查未通过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项目单位实际纳税额未达到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数额的,按照以下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1.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核查期内约定累计纳税额-核查期内企业实际累计纳税额)。未如期缴纳违约金的,违约金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直至缴清违约金及利息为止。违约金及利息可以通过向市前海管理局移交用房的方式进行支付,房屋价格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剩余年期地价(不计利息)及创新型产业用房政府回购价格扣除折旧后确定;
2.未达到约定纳税额50%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市前海管理局有权优先回购不少于50%的企业自持部分建筑,回购价格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剩余年期地价(不计利息)及创新型产业用房政府回购价格扣除折旧后确定。
(二)项目单位连续两次未通过履约核查的,由市前海管理局收回其自持建设用地使用权,退还剩余年期地价(不计利息),地上建(构)筑物按照创新型产业用房政府回购价格扣除折旧后补偿。
(三)总部企业在任一考核阶段,不再满足前海合作区总部企业政策规定扶持条件的,由市前海管理局收回其自持建设用地使用权,退还剩余年期地价(不计利息),地上建(构)筑物按照创新型产业用房政府回购价格扣除折旧后补偿。
除上述条款以外的违约责任,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或土地供应合同的约定执行。
联合竞得用地的,联合体各成员按照本条要求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及其负责人等责任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前海管理局应当将相关信息依法列入前海公共信用平台,并按程序报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的,按照建设用地供应公告要求取消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并予以公告;已被确定为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按照建设用地供应公告要求取消中标或者竞得资格并予以公告,确认中标或者竞得结果无效,已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已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照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以及土地供应合同的,按照建设用地供应公告要求取消中标或者竞得资格并予以公告,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后不能按时缴清地价款的,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土地供应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泄露底价(保留价)、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情况等应予保密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市前海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解释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总部项目”,是指总部企业申请用地建设总部大厦或申请总部办公用房的项目;总部企业是指满足前海合作区总部企业政策规定扶持条件的企业。
(二)本办法所称“重点产业项目”,是指企业注册地在前海合作区,经过遴选认定符合前海合作区综合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要求,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产业项目。重点产业项目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本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具有重大影响力或者品牌具有重大国际影响力的;
2.对前海合作区重点发展产业具有填补空白和完善产业链作用或者核心技术专利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的;
3.对深港合作具有重大意义的;
4.市前海管理局审定的其他项目类型。
(三)本办法所称“纳税额”,是指企业实缴入库的各类税款总计(不含关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材料为认定依据。金融类企业税收征管地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可计入在前海合作区纳税额。
产值、营业收入和纳税额以申报企业独立法人(含分支机构)及其控股50%(含)以上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一级、二级子公司作为统计核算口径,各年度股权关系以当年12月31日股权登记状况为准。申报企业的下属公司已取得总部用地或者重点产业项目用地,或者独立提出用地申请的,该下属公司的产值、营业收入和纳税额不再重复计入作为上级公司的申报企业。
(四)本办法所称“独角兽企业”,是指成立时间不超过10年,结合外部股权融资情况、可比公司在境内外市场的估值情况,经第三方机构评审,估值超过10亿美元且尚未上市的企业。
(五)本办法所称“港资企业”,是指香港投资者持股25%以上、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企业;香港投资者是指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机构、香港居民。香港居民是指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赴香港定居的内地居民(已注销内地户籍)。
实质性商业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1.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香港法例如有其他规定的,应取得开展该商业登记证所载经营业务的相应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1年以上;
3.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雇用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或持单程证在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
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本项规定香港法人机构50%以上股权满一年以上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机构属于符合本项规定的香港投资者。
(六)本办法所称“世界大学排名”,是指QS世界大学排名、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大学排名、U.S.News世界大学排名或软科世界大学学术排名。
(七)本办法涉及榜单排名的,均以申请时最新一期榜单为准。
(八)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除明确写明“美元”外,其他均为人民币。
(九)本办法所称“不少于”“不超过”“不低于”“以上”均含本数,“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十)本办法所称“剩余年期地价”,是指按照《关于明确地价测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剩余年期地价测算方式测算的已供应土地剩余年期地价。
(十一)本办法所称“创新型产业用房政府回购价格”,是指按照《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修订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的回购价格。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照《深圳市总部项目遴选及用地供应管理办法》《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等规定,已经过遴选并公示的总部项目或重点产业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由市前海管理局负责解释,前海合作区内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