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前海规〔2022〕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加快前海科技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推进粤港澳合作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我局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支持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
2022年9月6日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支持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推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科技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大力发展粤港澳合作的新型研发机构,促进港澳和内地创新链对接联通,结合前海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简称“前海管理局”)负责制定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新型研发机构的支持政策;组织开展新型研发机构的申报、支持、管理等工作;协调解决新型研发机构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支持的新型研发机构,指由企业、港澳高校或研发中心设立,聚焦港澳优势科技领域,依托粤港澳合作,面向世界开放,协同开展科技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独立法人研发机构。
第四条 新型研发机构支持资金应当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前海管理局在年度预算编制阶段同步编报新型研发机构支持资金绩效目标,作为新型研发机构支持资金预算执行、项目运行跟踪监控和绩效评价的依据。
前海管理局按照规定开展新型研发机构支持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及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支持条件
第五条 支持企业、港澳高校或研发中心在前海合作区建设新型研发机构。申请支持资金的新型研发机构设立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一年度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的港澳地区企业,且上一年度研发支出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
(二)前海合作区注册的港澳资企业,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且上一年度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上一年度研发支出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
(三)上一年度销售收入100亿元以上的前海合作区注册企业,且上一年度研发支出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10%。
(四)设立新型研发机构的港澳高校须为香港特区政府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资助并可颁授学位的高等教育院校或澳门综合性大学。设立新型研发机构的港澳研发中心须为港澳特区政府成立的科技研发机构。
前款第二、三项的企业在前海合作区设立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与港澳高校或其重点实验室、港澳研发中心签订新型研发机构合作协议。
第六条申请支持资金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税收缴纳地均在前海合作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三)购买或租赁前海合作区内500平方米以上办公空间用于科技研发。
(四)拥有完整的建设规划、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明确的研发投入计划。
(五)全职工作的研发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港澳居民和曾受聘于港澳高校、港澳研发中心的外籍研发人员合计占比不少于三分之一,拥有博士学位的研发人员占比不少于三分之一。
(六)聘请3名以上港澳高校教授或港澳研发中心高级工程师,每人每年度在新型研发机构工作不少于6个月。
(七)具备开展科技攻关的研发能力,研发机构主要负责人承接过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或香港研究资助局、澳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研究资助项目。
(八)具备港澳技术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能力,面向产业需求已完成或正在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不少于2个。
(九)研究方向围绕港澳优势科技领域(人工智能、健康医疗、金融科技、智慧城市、物联网、新能源、新材料等)或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网络与通信、半导体与集成电路、软件与信息服务、智能机器人、精密仪器设备、海洋产业等)。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七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可申请建设资金支持:
(一)上一年度研发投入1000万元以上、不超过2000万元的,予以300万元年度资金支持;上一年度研发投入2000万元以上、不超过3000万元的,予以600万元年度资金支持;上一年度研发投入3000万元以上的,予以1000万元年度资金支持。
(二)对港澳高校、港澳研发中心与前海管理局签署协议设立新型研发机构的,按照协议约定的合作条件予以支持。
第八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可申请发展支持:
(一)获得广东省有关主管部门粤港澳联合实验室建设项目资助的,予以一次性100万元支持。
(二)获得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立项资助并顺利结题的,分别对承担项目的科研团队予以一次性20万元、10万元资金奖励,每个机构每年累计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 新型研发机构可作为前海合作区科研管理、科技要素流动、对外合作、人才管理、成果转化等先行先试政策和改革创新的试点单位。对在建设模式、研发管理、成果转化等方面取得优异成效的,前海管理局重点推动其创新经验复制推广。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推荐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申报国家、省、市各级支持政策和科技立项。
第十一条 每家机构每年享受本办法支持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二条 对新型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开展重大科研设施建设等,前海管理局可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另行约定支持事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按程序组织新型研发机构的申报和支持。
(一)申报受理。申请材料由前海管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申报指南的形式列明,并在前海管理局官方网站公示。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向前海管理局提交申报材料,申请主体应当提供信用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前海管理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进入核查程序。
(二)情况核查。前海管理局对申报单位是否达到支持条件进行核查,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法进行核查。前海管理局应当在6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支持条件的,进入结果公示。
(三)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前海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前海管理局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对事项进行公示;异议不成立的,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异议人。
(四)签订协议。申请资金支持的新型研发机构经审批通过后,须与前海管理局签订支持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建设投入、体制机制、研发团队、创新活动、创新效益等要求。
(五)拨付资金。前海管理局依据支持协议,向新型研发机构拨付相应支持资金。
第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对接受资金支持的新型研发机构进行评估考核。
(一)年度评估。前海管理局按协议约定,对新型研发机构的工作进度进行年度评估。评估通过的,可继续申请政策支持。评估未通过的,不再给予政策支持。
(二)成效考核。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满三年后,前海管理局按协议约定对其建设成效进行考核,作为后续政策支持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主体应书面承诺自享受支持之日起,五年内不将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及税务关系迁离前海合作区。提前迁离的,前海管理局不再给予其政策支持。
申请主体在申请、执行政策支持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拒绝配合监督检查的,前海管理局收回支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管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海管理局和申请主体应当保证申请材料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材料的完整性,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前海廉政监督局监督。
前海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审批资金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或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解释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前海合作区”范围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中发〔2021〕22号)确定的区域。
(二)本办法所称“实际经营地”,是指申报时,机构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前海合作区,并对机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同时前海合作区内经营场地面积按不低于企业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人均10平方米的核算值。已取得前海合作区产业用地并签署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企业,承诺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投入使用日期后12个月内迁入的,视同实际经营地在前海合作区。
(三)本办法所支持的“港资企业”应当为香港投资者持股25%以上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机构;香港投资者是指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机构、香港居民。
实质性商业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1.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香港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开展该经营业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1年以上;
3.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雇用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或持单程证在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
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上述规定香港法人机构50%以上股权满1年以上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机构属于香港投资者。
澳资企业认定及支持标准参照港资企业执行。
(四)本办法所称“香港特区政府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资助并可颁授学位的高等教育院校”包括但不限于香港大学、香港科技大学、香港中文大学、香港城市大学、香港理工大学、香港浸会大学、香港教育大学、香港岭南大学。“澳门综合性大学”包括但不限于澳门大学、澳门科技大学、澳门理工大学、澳门城市大学。“港澳特区政府成立的科技研发机构”包含但不限于香港应用科技研究院、汽车科技研发中心、纳米及先进材料研发院、物流及供应链多元技术研发中心、香港纺织及成衣研发中心。
(五)本办法所称“港澳居民”,指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或赴港澳定居的内地居民(已注销内地户籍),遵纪守法,拥护“一国两制”,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记录。
(六)本办法所称“全职工作”,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与研发机构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除外),或由港澳高校、港澳研发中心派遣的,该港澳高校、港澳研发中心与研发机构签订一年以上派遣合同;
2.每年在研发机构工作不少于9个月。
(七)本办法所称“研发投入”包括研发人员工资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他费用等。
(八)本办法所称“元”均指人民币单位。
(九)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附件:新型研发机构考核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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